1999年1月27日,个体户徐某将其自有的从事营运的一辆双排客货车向A县支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Ⅱ月28日零时起-2000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人按吨位收取车损险保费7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费1370元。
1999年3月31日,该车在B市境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车损1500元,人员伤亡总费用7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在车辆有故障不能行驶时,未能将车辆靠路右边停放,且夜晚未设明显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该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
2000年4月12日,事故处理结束后,保户向A县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起事故属碰撞责任,属于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保险人在审核保险车辆行驶证时发现该双排客货车为1吨/6座,根据车险实务有关规定,双排客货车收费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吨位或座位计算,取较高者计费。该车收费时实按吨位收取,应按座位收取,即应收取车损险保费11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费2030元,故投保人实际缴费不足。经向办理该项业务的人员了解:徐某投保时已出示行驶证,且投保单背面亦附贴有该标的行驶证复印件,由于自身业务不精而导致收费不足。
保险在线商城,保障您的生活。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