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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用药标准因当事人无法控制而应由保险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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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08年6月21日,被告熊某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天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易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南昌市第二医院

2008年6月21日,被告熊某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天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易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南昌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用26000余元。经西湖交警大队认定: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熊某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易某各项损失5万余元,同时理赔被告熊某垫付款2万余元,未考虑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被告熊某在本案中未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同为共同被告的熊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二审认为:关于熊某支付的医疗费2万余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将保险关系并案审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使受害人易某获得赔偿更具保障,而侵权人熊某先行支付受害人治疗费用的行为也值得提倡。故一审判决对熊某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受害人易某在受伤治疗过程中医疗用药及费用,系治疗医院治疗所需,既非侵权人也非受害人所能控制,而上诉人也未及时派员参与审核,工作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称医疗费理赔中应不包括基本医疗以外的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终审判决:2009年7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洪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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