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第三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属性;交强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是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且不因致害人过错而发生转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保险公司担责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合同只能起到证明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的作用。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担责。这一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违背。法律效力高于法规效力。条例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可依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可依条例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但这不能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权利。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被保险人免负理赔责任。 被保险人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垫赔责任。保险人垫赔后,可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追偿,请求其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一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9)龙马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26日)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泸民中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3日)案情2009年3月27日21时50分,被告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自己所有的投保于第三人的川E6102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关口方向往隆纳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车行至龙马大道三段时,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黄修琼,致黄修琼当场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黄修琼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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