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月14日,杨女士在曲靖新买了一辆小货车,当天下午4时左右,她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曲靖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同时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沾益支公司)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杨女士委托郭先生把这辆新货车从曲靖开到昆明。当天晚上8时25分,货车开到昆明前兴路万达广场工地附近时,因避让不及撞着正在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的清洁工陆女士。陆女士出院后,经鉴定达8级伤残,还需要后期治疗费3.5万元。交警认定,驾驶员郭先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清洁工陆女士承担次要责任。西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本案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应视为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本案原、被告过错,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0%,赔偿义务人承担80%。法院根据陆女士的实际损失,判决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陆女士损失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女士损失79730.4元;由开车司机郭先生赔偿陆女士鉴定费960元。一审宣判后,沾益支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二审当庭决定撤诉庭审中,杨女士说:“我在买保险时,业务员并没有告诉我当天买保险,要第二天才生效,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都说是买了就生效。业务员如果说了第二天才生效,当天,我就不会叫郭先生把车从曲靖开到昆明。”两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保险合同明确,涉案货车保险期限是去年1月15日0时起才生效,而该车发生事故是在1月14日晚上8时25分,保险合同还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昆明中院审理后,沾益支公司当庭决定撤诉。昆明中院准许撤诉,同时裁定西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也就是说曲靖支公司和沾益支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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