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罗某驾驶林某所有的货车行经省道306秀里线275km+700m路段,与詹某驾驶的货车及余某(系被保险人林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经调查,认定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詹某无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因本次事故支付给余某的赔偿金5385.27元、垫付的车辆修理费7500元,被保险人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在审核索赔资料时得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标的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故根据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对被保险人林某作出了拒赔的处理决定。林某不服,于2011年12月20日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总计12885.27元。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析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某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保险人林某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明确声明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亦有本人签字确认。现被保险人既然没有对本人签字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就是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即认可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出于对民事法律诚实守信原则的秉承,理应依法尊重合同之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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