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王某驾驶苏CZxxxx货车拉水泥熟料到AA港卸载后,因发现右后轮内侧轮胎出现故障(有摩擦声音),即与AA港磅房墙壁上的流动补胎电话(赵某)联系,赵某即驾驶流动补胎车来到AA港磅房。王某与赵某协商好了更换备用轮胎的价格后,赵某即开始用风锤卸后轮(外轮)螺丝,当卸到后轮第七颗螺丝时,内侧轮胎爆炸,将外轮向外崩开,外轮将赵某崩飞后摔地死亡。另查,王某为苏CZxxxx货车在B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AA港为半封闭式开放港口,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出入。通常情况更换轮胎无需先行放气,本案爆炸的轮胎轮辋开裂处存在着明显新、旧裂痕之分,轮胎在更换前已存在着爆炸的隐患。赵某家人赵某某等人要求B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更换备用轮胎存在过错和意外而造成的第三人的伤亡。机动车一方有肇事司机王某及肇事车辆、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为赵某,交通事故的主、客体要素齐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合同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含义均未作出对类似本案情况的除外规定,故本案发生的事故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设置机动车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按照该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保险机构总体上不得盈利,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可见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人均属于第三人。赵某在为保险车辆更换备用轮胎的过程中因轮胎爆炸意外至死,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人的范围。王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BB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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