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姜XX,2008年7月24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B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08年7月25日至09年7月24日。2008年11月14日,姜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B小型汽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怀抱曹XX的刘XX相撞,致使刘XX、曹XX二人受伤。姜XX随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姜XX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刑事诉讼,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伤者刘XX在事故中因颅脑受伤,进入深度昏迷状态,经过医院的阶段性治疗,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2009年4月27日,原告刘XX等将被告姜XX、某公司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778.26元。尉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2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后某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此案又进行了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B小型汽车的承保公司某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姜XX负责赔偿。而某公司代理人则认为,被保险人姜XX无证驾驶承保车辆,符合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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