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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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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结合“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二、三款可以认定这里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就是《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也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财产损失。我们明白了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后,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时就可以得出在该条所列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了承担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这个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了第八条二、三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全部费用。也就是说在这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只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但是这种垫付是可以事后向致害人追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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