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9日,牟某为自己所有的厢式载货汽车向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年10月15日18时58分,牟某驾车路过湖北荆州市所属的石首市时,在建宁大道上将横过马路的郑大爷撞倒,导致其当场死亡。10月28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牟某向作为死者受益人的居委会赔偿丧葬费11854.5元、死亡赔偿金138145.5元,共计15万元。牟某付款后向财险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保险公司以死者郑大爷受益人不明确为由,拒绝受理此案。牟某遂以财险公司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交强险理赔纠纷诉讼。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在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了解决。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 第一,“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是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其他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对公民个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具有诉权。 第二,“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有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迫于某些社会组织的压力,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支付了死亡保险金,例如,本案经交警主持调解,牟某与居委会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死亡保险金13万余元。牟某以此为由进行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居委会应当向牟某退还此款。 第三,“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居委会是支付被侵权人丧葬费的单位,被保险人以此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偿,合情合理,故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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