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先生将自有的一辆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2010年6月28日18时30分,冯先生驾驶车辆沿金开大道行驶至金竹苑时,车辆出现故障,冯先生便在路边停车修车,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车辆滑行,将冯先生左下肢撞伤的交通事故。由于伤情严重,冯先生被截肢。冯先生只好将保险公司告到了重庆巴南区人民法院,索赔保险赔偿62万余元。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双方当事某保险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代管的财产损失”。2013年11月,重庆五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2万元。撤销第三者商业险赔偿41万余元的一审判决。2014年年初,冯先生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冯先生称,自己下车后不能再操纵机动车,已丧失“驾驶员”身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未发生改变,按照合同约定被自家车撞了自己属不赔范围,遂驳回了冯先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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