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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第三者”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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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06年1月,本市居民柳某在保险公司为其私家轿车吉利自由舰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同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9日24时止。2006年3月23日,柳某之

2006年1月,本市居民柳某在保险公司为其私家轿车吉利自由舰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同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 9日24时止。2006年3月23日,柳某之夫齐某驾驶该车与第三方张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津塘路二号桥轻轨站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人伤车损、张某等 5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柳某的自由舰轿车损失费用总计4700元。柳 某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等费用计800元,支付维修费4600余元。其后,柳某找到保险公司理赔,因协商未果,双方对簿公堂。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 在本案中根本没有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柳某应向事故对方索赔。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的,在第三方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方索赔,保险方应先予赔偿。本案 中,柳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柳某的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但在柳某向第三方索赔未果而 转向保险方索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然后,柳某应将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方的赔偿责任是对投保方在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 负责赔偿,故柳某主张的车损费、车损鉴定费、酒检费、车检费,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链接   《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 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 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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