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车牌号 保险理赔理赔
受益人宫某于2010年9月15日为家中自购小汽车向车险公司购买保险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注:因该车子第一次备案时间为2010年9月15日,保险投保时车牌号入录的是“临”与发动机号码后六位)。
2010年9月23日,受益人宫某向车险公司举报: 2010年9月22日,宫某安全驾驶标底车子在某髙速段与正前方车子追尾事故,标底车与三者均损伤。此案经交警队义务评定,标底车子负承担全部责任。车险公司在收到举报后开展当场现场勘查,发觉标底车应用的临时号牌不靠谱,并前去派出所车辆安全管理管理中心调研临时牌照状况,最终核查临牌系仿冒的车牌。车险公司经科学研究,决策对这一件赔案做拒保解决,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益人。因受益人对此案拒保存有异议,因此将车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并要求车险公司赔偿定损、三者损害及有关花费10余万元。
民事判决车险公司免赔
2011年1月13日,一审人民法院经案件审理调研,裁定驳回申诉上诉人宫某的诉请。
受益人宫某不服气一审判决,遂上告至初级人民检察院,2011年5月27日,初级人民检察院依规做出裁定,检察院抗诉,驳回申诉人要求。
受益人不服气,向高级法院明确提出再审申请书,要求撤消初级人民检察院裁定。2011年10月18日,高级法院做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所做解决并无不当,驳回申诉再审申请。
案件分析
此案异议聚焦点:一是受益人应用仿冒的车辆号牌,车险公司是不是能够拒保?二是有关责任免除条文,车险公司是不是尽到提醒责任,责任免除条文是不是合理?
(一)受益人认为
1.机动车损害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解决被保险人开展充足提醒,但保险公司仍未尽到提醒责任,故认为该条文免赔条文失效。
2.受益人认可购买保险车子在保险理赔时应用的临牌是仿冒的,但其认为保险公司并不因而免去其赔偿义务。
(二)车险公司认为
1.依据彼此签署的保险合同注明的责任免除条文“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形式承诺外,产生保险事故时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沒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单位以及他有关管理方法单位签发的车辆行驶证、车牌、或临牌或临时性挪动证,或未按照规定检测或检测不过关,此状况下,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人身安全死伤、经济损失和花费,商业保险平均不付承担责任”。而商业保险标底保险理赔时应用的是仿冒的临时号牌,而沒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单位签发的车牌,归属于合同书承诺的责任免除范围,因而车险公司对此案未予索赔。
2.在保险单的下边“重要提示”处注明:“请详尽阅读文章承商业保险种相匹配的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受益人责任”,另外在被保险人申明一栏,已让被保险人阅读文章、掌握,并规定被保险人签名,并标明时间日期。因而,车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文已向被保险人尽到确立表明责任,该条文对保险合同彼此合理。
(三)法律法规角度
1.依据《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要求,能够评定此案受益人与车险公司中间的保险合同关联,最能体现被告方的真正法律行为,未违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要求,应确定为保险合同合理。
2.签订保险合同,选用车险公司出示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文,车险公司解决被保险人开展充足提醒,并对该条文的內容以书面形式或是口头上方式向被保险人做出确立表明;未作提醒或是确立表明的,该条文不造成法律效力。而此案车险公司在投保单上设计方案了被保险人申明一栏: “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的內容(包含责任免除一部分)向我作了确立表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內容(包含责任免除一部分)充足掌握,愿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早已被保险人签名,标明时间日期。故人民法院觉得,车险公司早已进行对合同书免责声明的提醒责任,因而对受益人以未对其尽到提醒责任而认为合同书免责声明失效未予适用。
3.依据《保险法》要求,保险合同彼此在履行支配权、行使权力时要严苛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标准,而受益人在安全驾驶车子时应用仿冒的临牌,必定会造成 商业保险标底鉴别处在不确定性情况,这与保险合同所要遵照的较大 诚实守信标准有悖,故车险公司对此案未予赔偿。
(四)综合分析
此案保险合同合理,责任免除条文合理,而“被商业保险车子应用仿冒的临牌”,一是归属于此案保险合同确立的责任免除条文;二是受益人违反了较大 诚实守信标准,造成 商业保险标底鉴别处在一种不确定性情况。因而,人民法院采纳了车险公司的认为,回绝赔偿受益人的有关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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