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权力和义务所涉及的对象,一般包括物质帮助权、物和行为三类。
1.物质帮助权
物质帮助权是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中最高层次的客体,也是医疗保险立法的宗旨。医疗保险法要贯彻我国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的国家政策,使公民在需要医疗帮助时能够及时地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维护其基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
2.物
物是指可以被人们控制和利用的一切物质财富。在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中,作为客体的物包括医疗津贴与补助、医疗待遇、药品、医疗器械等。
3.行为
行为分为有所为和有所不为,主要包括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行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的管理行为,以及用人单位及被保险人的参保行为与医疗消费行为。
有所为的行为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参保者提供合理、高质量的医疗服务;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应该主动拓宽业务,但要保证信誉;行政管理部门应该规范和监督医疗保险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参保者应该及时主动的缴纳足额的医疗保险费。
有所不为的行为包括:任何主体不得侵占、挪用、贪污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避免“风险选择”和“摘樱桃”的行为;定点医疗保险机构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避免出现“风险选择”行为;参保人在享受医疗保险服务时不应过度消费医疗服务资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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