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8月25日,陈某驾驶某石膏粉厂的罐车沿G31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常德汉寿时,突然该车轮胎发生爆炸,车上的一条钢管弹飞至国道旁的罗某的民房内并击中了罗某,致使罗某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因此次伤害致九级伤残。
该罐车在湖南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罗某与陈某、某石膏粉厂、湖南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成讼。
【法院审理和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全部民事责任,实属是被告某石膏粉厂的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被告某石膏粉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石膏粉厂在被告湖南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故此,法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一审判决湖南某保险公司在赔偿罗某145179元
【律师评析】关于本案律师认为: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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