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注明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在法律上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1)订立保险合同的年、月、日是判定可保利益是否存在的时间标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订立保险合同的年、月、日,可以弄清保险危险是否已经发生,避免保险欺诈。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我国《海商法》第224条)。 (3)在成立即生效的合同中,订立合同的年、月、日关系到保险期间的计算,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所以,订立保险合同的年、月、日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之一。为了避免争议和纠纷,保险实务中应该准确到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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