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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赔付能力体系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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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统一的欧盟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始于1973年的第1号非寿险指令和1979年的第1号寿险指令。从1997年开始,欧盟组织了多次关于偿付能力体系修改和完善的评估工作,这些工作可以统称为

统一的欧盟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始于1973年的第1号非寿险指令和1979年的第1号寿险指令。从1997年开始,欧盟组织了多次关于偿付能力体系修改和完善的评估工作,这些工作可以统称为“偿付能力I号工程(SolvencyIProject)”,现行的偿付能力体系就是I号工程的结果。在此期间,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颁布了“金融服务行动计划(FinancialServicesActionPlan)”,目标是在金融服务行业建立“谨慎监管体系(PrudentialSupervisoryRegime)”的基础上,加快欧洲金融市场一体化建设步伐。按照这一指令的要求,欧盟委员会下属的保险委员会拟定了“偿付能力Ⅱ号工程(SolvencyⅡProject)”,目标是建立一套适应保险市场发展趋势和现实需要、避免过分复杂的全新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统一成员国的保险监管立法规范,提高欧洲保险市场的运行效率。

一、偿付能力改革的背景现行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经历了30多年的历史,尽管期间经过了不断的修改和完善,但欧盟仍认为其无法满足全面评价保险公司风险和财务状况的要求,也达不到建立审慎监管体系的目标,这也是欧盟启动“偿付能力Ⅱ号工程”的直接动机,具体原因则是多方面的:1.监管体制的影响。为减少重复或交叉监管给保险公司带来的负担,欧盟内部实行的是“母国监管原则”,即保险机构(分公司、子公司等)是向其总部所在地的监管机构报告、受母国相关机构监管(CompetentAuthoryofHomeMemberState),而不是由其市场所在地的东道国监管(AuthoryofHostMemberState)。而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成员國监管机关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在统一监管指令范围内进行裁量。这样可能出现的一个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的保险机构,由于其监管主体不同,在相同的风险程度下面临的偿付能力要求可能是不一样的,这对保险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保单持有人受到的保护程度也不一样。2.市场效率的影响。

在完全市场化的经济体系内,任何监管政策的出台都必须考虑该政策能促进而不是抑制向该行业的资本进入,而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就是要求股东必须为保险公司提供适当的资本以抵御金融风险,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但是,不适当的额外资本会增加股东的成本,既可能影响到已进入保险行业的投资者的利益(如分红限制、对资本利得的不适当税收政策等),还可能影响新的投资者进入,制约保险业的发展和竞争力。在效率与安全之间必须有适度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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