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花费的17万多元医疗费中,有超过一半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这部分费用拒赔,是否应该?日前,苍南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时,给出了不应该拒赔的答案,其中一点理由是用药由医生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掌握。
去年3月5日,乔女士坐在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后面发生了车祸,丈夫不幸遇难,她自己也受伤不轻。交警部门认定, 乔女士的丈夫承担次责,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盛某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第三人,乔女士并无责任。
因为赔偿协商不下,乔女士遂起诉要求盛某的雇主及其挂靠的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万余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但保险公司对乔女士花费的17万余元医疗费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保险人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乔女士17万余元医疗费中有9.7万余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依据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苍南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免责效力,对乔女士主张的医疗费17万余元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中,这一格式合同涉及的赔付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受害人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此外,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
理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未举证法院说“不”
伤者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主张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该主张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日前,迎江法院就依法审结了这起保险理赔案件。
2011年6月14日,叶某驾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德宽路第二小学附近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叶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叶某为张某垫付医疗费71157.59元,本车的修理费用4421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赔付,但保险公司坚持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对簿公堂。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抗辩称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己方的抗辩意见,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至4月1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包头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调整
根据自治区有关文件通知精神,我市继续调整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具体以《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调整通知为标准。
调整内容为:将八味沉香片、清血八味片、扫日劳清肺止咳胶囊、沙参止咳胶囊、森登四味汤散、四味土木香散纳入《药品目录》中成药部分的民族药范围,并按照甲类药品管理;《药品目录》中成药部分中的178种蒙成药,按照甲类药品管理;经批准纳入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蒙药医院制剂和蒙药饮片,按照甲类药品管理,蒙药医院制剂、蒙药饮片目录及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复方聚乙二醇电解质散(II)与《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西药部分“*第790号”聚乙二醇电解质(剂型:口服散剂)是同一品种,按照乙类药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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