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就其拥有的奔驰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均为9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甲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不负责赔偿;所谓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保险期间内的某日,陆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适遇上海地区普降暴雨,车道严重积水,导致机动车排气管进水,发动机等部件损坏。陆某为此支付修理费近15万元。陆某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表示,车辆损坏是由于涉水行驶而引起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不予理赔。陆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根据当地气象台的证明,事发当日发生了自1963年以来最强的一次降水,当天降雨量172.9毫米,达到大暴雨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发动机所受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即同时存在暴雨和涉水行驶两种情况时,究竟哪种情况才是导致发动机受损的最主要的原因。法官见解法官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而产生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字面分析,似乎存在矛盾之处,实则不然。因为“暴雨”和“涉水行驶”属于不同的事件。涉水行驶既可能发生在天降暴雨的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在后一种情况下,涉水行驶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的原因,保险公司可以援引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但在前一种情况下,保险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等恶劣天气,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因此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涉水行驶从而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保险条款存在矛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保险公司不得援引“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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