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6日17时30分,山东省莒县薛某驾驶其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莒大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薛某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部责任;张某未按信号灯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3600元)。另查,薛某2011年6月为其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发后,薛某未向张某赔偿损失。2012年8月21日,张某将薛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薛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予以明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将“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条款直接打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00余元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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