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金额为6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1年8月17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赤城黄土岭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侧翻至路旁山谷,致使被保险车辆全部损毁,车辆损失68000元,原告另付施救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全部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保险金68000元,并承担施救费7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机动车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会发生一定的折旧,其新车购置价也会随市场变动而发生变化。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而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 本案中,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8000元,该价格为保险合同签订时购买被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不能反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被保险车辆自购买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已经使用99个月27天。按照车损险条款约定的实际价值计算方法,以月折旧率0.6%计算,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7608元(68000元-68000元×99×0.6%),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损保险金为27608元,法院因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7608元、施救费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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