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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索赔权是否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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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08年5月18日,A公司雇佣的道路作业工人苏某(男,1970年出生)在某市无名道路上作业,恰逢付某驾驶B公司所有的沪C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沪C车辆与苏某相擦,

2008年5月18日,A公司雇佣的道路作业工人苏某(男,1970年出生)在某市无名道路上作业,恰逢付某驾驶B公司所有的沪C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沪C车辆与苏某相擦,导致苏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付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中,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该案涉及的债权为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相关的法律只规定了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未规定侵权之债可以转让。即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可参照合同之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来处理侵权之债,那么《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也同样可以参照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A公司与苏某家属签订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受害人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填平补齐为原则。A公司与苏某亲属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A公司支付给苏某亲属50万元的赔偿款,实际仅支付了30万元,但A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近100万元,明显存在牟利的目的,此种侵害受害人近亲属、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最终,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苏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A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从一审法院作出的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到二审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无不体现了二审法院保护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权利的法律职业道德,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的尊重。更是对社会上妄图通过买断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赔偿款的形式,来获得暴利的非法行为的严重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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