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系耒阳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2014年9月,原告经耒阳市某小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耒阳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费为40元,保险金额:总保额为83 000元,其中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 000元,附加学生、幼儿伤害医疗保险5 000元,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8 000元,重大疾病保险50 000元。保险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2014年9月11日11时48分,原告途经G107线耒阳段与耒阳市工业大道路口附近时,遇李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驶来,李某因超车不当造成该三轮车侧翻压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3 392.78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此后,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交付保险凭证时附了格式条款,并向原告或其父母对“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付按伤残程度比例赔付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又因格式条款中的赔付比例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险别分析,原告诉请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 000元,附加学生、幼儿伤害医疗保险5 000元,应在理赔范围,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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