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修复,即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有的状态。恢复原状的适用以须有修复的可能与必要为前提。条款中“或者”的使用表明:适用该条款解决纠纷时,应结合“受损财产能否恢复原状”的客观事实,选用其中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如果能够“恢复原状”,那么便无必要“折价赔偿”;如果不能够“恢复原状”,便应“折价赔偿”。 2.相对于《民法通则》,《物权法》属于新法,其第三十六条赋予权利人选择“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权利。对于车辆而言,“修理”实际上是实现“恢复原状”目的的方式之一,但“修理”本身并不等同于“恢复原状”。 3.《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中的“修复”应理解为通过“修理”的方式实现“恢复原状”的目的。“无法修复”则应理解为通过“修理”的方式并不能实现“恢复原状”目的的情形。“无法修复”在具体个案中,既可能是无法修理,也可能是无必要修理。而判断车辆是否无必要修理,应以修理费用和实际价值(《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使用的是重置费用一词,该重置费用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重置费用是被损坏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价值的货币体现形式)进行比较,如果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车辆就无必要修理。道理很简单,对于作为财产的车辆来说,最严重的侵权行为结果就是车辆灭失,车辆灭失时,侵权人是按照重置费用来赔偿的,那么,在车辆未灭失的情况下,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就是重置费用。车辆未灭失情况下,侵权人一般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维修,所以维修费用应不超过重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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