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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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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2010年4月11日,陈某向泰和某汽车租赁中心承租了一辆车号为赣DL620x的小车,与张某去广东潮州洽谈承包工程事宜。同年4月16日,陈某返回泰和,龙某便搭乘该车回家。途中,因

2010年4月11日,陈某向泰和某汽车租赁中心承租了一辆车号为赣DL620x的小车,与张某去广东潮州洽谈承包工程事宜。同年4月16日,陈某返回泰和,龙某便搭乘该车回家。途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到公路右侧有效路面之外的宣传牌,造成陈某、张某、龙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赣DL620x号小车虽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车主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未办理批改手续,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特别约定条款中第3条也明确约定: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其第二款也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本案中,肖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肖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用于出租经营,且系肖某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私自将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改为出租经营性质,致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规定,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办理批改手续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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