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17日,戎江波在某保险白云支公司为他的摩托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1月2日,聂卫权借用戎江波的摩托车,路过海 珠区江湾路基下道路口时,把过马路的黄某撞伤。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认定,肇事者聂卫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治疗期间,聂卫权垫付了医疗费 1.6万元。 2006年6月7日,黄某向海珠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聂卫权另外赔偿5.6万元,并要求戎江波、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6年8月21日,海珠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聂卫权需承担黄某的全部损失。被判处负连带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 州中院经审理维持海珠区法院的判决。聂卫权遂要求某保险白云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给黄某的1.6万元,遭到某保险白云支公司拒绝,引起本案第二次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定,某保险白云支公司应向戎江波支付保险赔款,但聂卫权并不是摩托车的投保人,而是引起事故发生的肇事者,在未取得戎江波相应的合同权利前提下,聂卫权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某保险白云支公司赔付1.6万元医疗费用,所以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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