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6日,记者获悉,作为宜昌首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索赔案例,西陵区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给付2.4万元的残疾保险金。车间遇意外 脾脏被切除 今年29岁的李刚是长阳大堰乡人,地地道道的农民,进城务工后来到宜昌城区某家具厂上班。如今,尽管事情已过去一年半了,但他仍对当时的情景记忆犹新。 2006年,一场灾难降临在了李刚身上。 3月4日下午2时许,他在车间上班时,一个巨大的木方意外撞击到其腰部,李刚顿时觉得腰部疼痛难忍,闻讯赶来的同事赶紧送他到医院进行了检查。经医院检查,李刚为脾脏破裂,不得不进行脾脏摘除手术。 因为投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李刚在脾脏摘除手术治愈出院后,向宜昌某保险公司提交 了支付保险金的申请。去年6月5日,李刚从保险公司领取了4709.54元的意外医疗保险金、1100元的意外住院费补贴。2007年5月28日,李刚来 到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经鉴定,其脾脏破裂切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赔偿起纠纷 协商无进展 李刚能从保险公司领到5809.54元保险金,得益于工厂老板曾平为其投了意外伤害保险。 2005年6月2日,曾平与宜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合同,投保 的是属于“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的一个险种,被保险人为李刚,保险期限为2005年6月3日至2006年6月2日。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项 保险金额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为5000元。 合同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及所对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合同成立后,李刚依合同约定向该保险公司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也向李刚签发了保险单。 虽然拿到了保险金,但李刚认为保险公司仅对保单中的“意外医疗类”和“意外住院费补贴”两个项目进行了理赔,却拒绝支付“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的做法不满。此后,李刚委托律师多次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涉,但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上诉至法院 庭审两焦点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今年7月2日,李刚一纸诉讼将保险公司告至西陵区法院,希望法院能判令保险公司按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3万元及其司法鉴定费600元。 保险公司却认为,李刚要求给付残疾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的依据是其给付残 疾保险金的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李刚脾脏摘除不符合该表中任何一级伤残等级,其伤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残疾程 度。因此,原告要求给付3万元的残疾保险金没有道理。 西陵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此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其脾切除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所述的残疾,二是按照何种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残疾的定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正因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才 导致了各自理解不同。李刚认为,他已由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符合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公司则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 表》中规定的残疾程度无脾切除的项目,其伤情不属于合同条款中的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一审作判决 获赔2.4万元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残疾”没有作出约定,合同中也未明确规定只对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只能根据通常的定义来理解“残疾”基本涵义。李刚因伤切除了脾脏,导致脾脏的组织、 功能丧失,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因此属于有残疾的人。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李刚的诉称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其脾脏被切除符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残疾,法院予以确认。 至于脾脏切除的保险金给付比例问题,法院认为,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法院 将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标准(试行)》第六级伤残情形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四级伤残程度进行对比,两者均有上、下肢三大 关节中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项目。据此,在确定李刚伤残的保险赔付比例时,应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四级标准赔付。李刚发生 保险事故时从事的是二类职业,依照合同约定,其伤残保险金为24000元(100000元×80%×30%)。 8月21日,按照上述理由,西陵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李刚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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