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自1月12日公布以来,针对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无责赔付、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受害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救助基金如何运作等问题,各界反映不一。本报将日前举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研讨会”上部分专家学者的观点整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嘉宾介绍 孙祁祥北京大学教授、经济学院副院长 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经济法系主任 温世扬武汉大学教授、法学院副院长 邹海林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郝演苏中央财经大学教授、保险系主任 魏华林武汉大学教授、保险与精算学系主任 王绪瑾北京工商大学教授、保险学系主任 朱铭来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教授 李怡北京工商大学教授、保险学系副主任孙祁祥 三者强制险不应等同于社会保险 首先,从立法宗旨的角度分析,立法必须要保证参与各方的利益,才能够顺利达成它的初衷。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要保障的是第三者的利益,但同时也要保障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作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承办者,没有保险公司的积极参与,该项法律就没有办法施行下去,也就不可能达到保障第三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初衷。 其次,在借鉴国际经验时,我们一定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例如“无责赔付”问题,美国的部分州的确实行了这个制度,但他们最主要的目的是减少诉讼成本。另外,美国的保险业非常发达,社会的汽车拥有量非常多,而且承保面非常广,这也与我国国情存在较大差异。中国的汽车保险制度还不具备实行无责赔偿的条件。 第三,强制三者险不应等同于社会保险,如果要求其不盈利不亏损,商业保险公司将难以经营下去。强制三者险与医疗、工商、失业等社会保险有相似之处,但它们的经营模式是不同的。目前国内是想把强制三者险做成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一个责任保险险种,要求不盈利不亏损,商业保险公司将没有办法经营下去,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无法推行下去。王卫国有侵权责任才有保险责任 责任保险是寄生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的,有侵权责任才有保险责任。侵权责任不成立,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不成立。这是基本的原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一般理解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无条件地承担赔付责任,这个说法恐怕有问题。道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交通事故的风险不是仅仅掌握在机动车一方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掌握在自行车和行人身上,如果他们遵章守纪和谨慎行事,很多事故可以避免。76条只是为了解决他们在证明加害人过错上的困难,把他们看成是弱者,法律上采取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这无非是要强化受害人在诉讼和举证责任上的地位。条例的出台应努力解决立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因此就应该更细一点,更明确一点。 另外,草案第24条规定的救助基金来源严重不足。首先,按强制保险保费提取多大比例的资金?提多了保险公司受不了,提少了杯水车薪解决不了问题,将来这块支出肯定是非常大的。另外,其它几项来源都是不确定的。建议想办法扩大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温世扬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不等于不可抗辩 讨论这个条例的一个前提是要给强制保险一个定位。定位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从立法意图来看,我认为它应该定位为商业保险。既然是商业保险,就是可盈利或微利的。二是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 其次,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不等于不可抗辩。责任的成立是无过错的,但是责任的程度和具体承担,还是可以抗辩的。主要有两方面的抗辩:通过过失相抵进行抗辩,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方的责任;免责的抗辩,无过错责任如果是由受害方故意造成的,致害方应该是免责的。 第三,个人认为在我们国家的现阶段,采取无条件赔付的做法是不当的。 第四,如果76条理解为无条件赔付,那么制定条例时可以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人既可以提出免责的抗辩(如故意),也可以提出减轻责任的抗辩(过失相抵);对于人身伤亡,可以进行减轻责任抗辩。 同时,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76条进行修改或者有效的解释。76条规定了一个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但规定保险赔偿,尤其是涉及请求权的问题,就有点越位了;如不能排除保险赔偿的规定,必须要加上有责赔偿的前提,给条例提供一个依据。邹海林强制三者险应不得解除 草案不能够充分反映这个险种和商业保险的差别。草案在保险赔付、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合同的效力、对受害人的保护等方面,都是模棱两可的表述。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认为强制三者险不得解除,但保险公司可以抗辩。因为强制三者险成立后,不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存在。如果保险合同解除了,公众利益如何得到保护?但保险公司也可以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况下进行抗辩,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救助基金的关键是组织问题,怎么设立,谁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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