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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货车 出了事故谁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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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采取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进行出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汽贸公司作为出卖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能否以买受人对该车辆不具有所有权

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采取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进行出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汽贸公司作为出卖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能否以买受人对该车辆不具有所有权而拒绝理赔呢?1月27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该院一审运用“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的继承人赔偿176660元,同时由侵权人彭某和张某共同赔偿41425.75元。  赊购车辆出事故  2004年9月13日,彭某与张某二人共同出资合伙向汽贸公司购买苏J-X2440号货车。因二人资金有限,尚欠10万元,在购买车辆时,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彭某和张某所购车辆以汽贸公司名义登记,在足额支付该车辆的货款前,汽贸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在欠款还清之前,彭某和张某只拥有车辆的使用权,同时需向汽贸公司缴纳欠款总额的10%作为保证金,作为承担责任和欠款损失的保证;如二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汽贸公司有权收回车辆。2004年9月15日,保险公司为该车辆设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05年9月14日,最高保额为20万元。  2004年11月21日晚10时35分左右,葛某受周某雇佣驾驶苏F-AC630号解放牌厢式货车,沿海安县海安镇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交叉路口时,适逢彭某驾驶车号为苏J-X2440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彭某驾驶的车辆车厢右侧中部与葛某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致葛某当场死亡,雇主周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员到场处理。2004年12月6日,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材料等证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彭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葛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双方遇有情况未采取制动措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乘客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仅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00元。  为获赔偿上公堂  在葛某的后事料理完毕后,因本案车辆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同时涉及到保险理赔问题,在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赔偿项目等事项上存在较大的争议,葛某的继承人王某等人未能够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赔偿。无奈之下,葛某的继承人王某等四人遂以保险公司、汽贸公司、彭某为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此后,法庭在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彭某与张某合伙的事实后,又依法追加张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王某等人诉称,2004年11月21日晚,我们的亲属葛某驾驶苏F-AC630号货车与被告彭某驾驶的苏J-X2440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葛某当场死亡,乘客周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为苏J-X2440号车辆设定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彭某、张某赔偿一半;因汽贸公司是苏J-X2440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应当对彭某、张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89866.90元。  被告彭某、张某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死者葛某存在较大的过错,彭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只应当适当分担10-20%的责任。  被告汽贸公司辩称,彭某、张某向我公司购买汽车,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彭某、张某在付清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他们二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由其对事故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汽贸公司所签订,我公司只与汽贸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应当在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一定的保险责任,不应当直接对原告方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其再主张精神损失费,系重复计算损失,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失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告方未提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证据,且彭某在事故中责任很小,而葛某负有较大的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据不充分;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及计算期限均没有争议,但对死者葛某的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为其生前实际扶养有异议。对此,原告方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有关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系死者葛某生前实际扶养的证据。  查明事实断事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海安县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原告方的亲属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依法应当享有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其未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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