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5日22时30分,被保险机动车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川E/68659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大道行驶。途经事发路口与一骑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张某将袁某及川E/68659承保公司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币9309.8元。 保险抗辩: 1、因驾驶员袁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以及醉酒后驾驶,产生的事故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2、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驾驶员被告袁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产生的事故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袁某所驾肇事车辆川E/ 68659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为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29日,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故被告保险公司亦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件点评] 一审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无疑作了全面而正确的理解。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解释:“该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因肇事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某起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不符合《条例》所规定的“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 有关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法律分析此不赘述,详见《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一文。本文仅针对交强险抢救费用的垫付问题作一简要分析,主要参考依据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保协《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一、关于抢救费用的概念分析 条款依据: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条文释解:《交强险条款》第七条对《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抢救费用”的定义进行了更具备操作性的细化,一是将“有关临床诊疗指南”进一步界定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以防止对“指南”的指向不清,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二是增加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作为医疗机构的参照标准,规范医疗机构治疗行为,也使保险人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时能按统一的标准操作,避免加重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在不同的受害人之间造成不公平。 1、抢救费用限于因抢救交强险范围内的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因抢救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的抢救费用的范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无须事先垫付。 2、抢救费用的发生前提:若不立即进行抢救,将会对受伤人员产生严重后果。 3、抢救费用指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而进行紧急处理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事故现场急救费用、伤员转运费用、诊疗室紧急处理费用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交强险条例》的抢救费用,应只限于使受伤人员脱离危险期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它与一般的治疗费用不同。 4、抢救费用具有一定的额度限制。根据保监会公布的2008年交强险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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