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竞争。”公平竞争原则不是保险法的特殊原则,而是民法原则之一,也是商品经济的基本原则。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鼓励竞争的,只有通过竞争才能调动积极性,并使财物得到充分利用,达到以市场调节经济的作用。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优胜劣汰,整个社会经济才会充满活力。但竞争作用的正常发挥,需要一种公平交易的秩序,即需要形成公平的竞争。所谓公平的竞争是指竞争主体间在价格公平、手段合法、条件平等的前提下展开的竞争。只有公平竞争,才能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
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应当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相同的条件下开展保险业务竞争。由于保险市场刚起步时,缺乏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有效的监管措施,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保险法》将公平竞争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就是强调保险市场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
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活动中,不仅要遵守《保险法》规定的公平竞争义务,而且还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觉维护公平竞争,反对不公平竞争。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公平竞争行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合法权益,我国1993年9月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了一系列应当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平竞争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人,也适用于保险中介人。虽然保险中介人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是合同主体,但他们却代表着保险人一方或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他们是连接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中间环节,是保险市场的要素之一,是公平竞争原则最直接的适用者、执行者。他们的营销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保险市场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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