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近代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的修正起源于解决包括机动车在内的近代大工业产物造成损害带来的社会问题,即救济受害人的需要。因此,对机动车运行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责任,所有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对策,适用的都是经过修正的侵权行为责任原则。从总的情况来看,各国机动车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均是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方向发展。因为:
第一,机动车是近代工业迅速发展的产物,它带来的高效、快捷的生活、生产方式,使人们充分享受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但由于本身所具有的体积大、速度快的特点,又给人们人身、财产带来巨大危险性,因而机动车应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高速运输工具,而且从欧美及日本的无过失责任立法的历程来看,在考虑近代社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都将机动车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而没有将机动车排除在外的情况。以此对照我国,应该说《民法通则》的立法者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民事立法经验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最大的机动车从“高速运输工具”中分离出去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有“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等具体情况,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但这些客观因素可以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而逐步改善,因而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侵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这应被我国作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则。保险在线商城,保障您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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