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律师承办案例:司机酒驾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0日15时25分许,原告王亭驾驶鲁K01089号普通客车,沿疏港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李亮醉酒持证驾驶浙CP0688号轿车,沿疏港路由南向北驾驶相撞,造成原被告以及原告客车乘客夏**、吴**四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转弯未让直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李亮醉酒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基于自己的人身伤害,对李亮车辆的保险公司和李亮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65866.26元,超出部分由李亮承担。
此案中涉及到保险公司一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对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拒绝赔偿。刘超律师作为被告李亮的代理律师,接手该案件案件以后,经过分析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质疑,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则无限制性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不能因为当事人的醉酒驾驶而免责。刘超律师提出了上述观点,法院予以采纳。另外,对于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为承担相同的责任,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以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对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具体到赔偿的数额方面,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所以,代理人要求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重新申请了鉴定。
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法院对争议的赔偿数额做出了判决,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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