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形式,《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包括合同订立、变更、解除以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基本内容对汽车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等行为同样适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汽车保险活动毕竟与其他的具体险种合同行为存在差别,知道并掌握这些差别,对于正确投保汽车保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汽车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汽车保险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汽车保险金额定得太高,超出了保险价值,多投保的那一部分,投保人也不能多得;如果保险金额定得太低,投保人的损失将得不到足额补偿。
(2)如果汽车的损毁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引起,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在赔款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款金额。由第三者造成的事故引起的汽车损毁,被保险人不能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放弃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不仅无效,而且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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