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2日,某出租公司的责任人小赵,为他全部的客车在某车险公司投保,投保保险险种为道路客运托运人责任险,每座赔付额度为三十万元,每一次事故责任划分额度225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3日24时止。
与该保险单相匹配的保险合同中,道路客运托运人义务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注明,投保人、受益人以及员工、委托人的有意或过失个人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第六条第四项注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实质损失赔偿。
2009年8月23日7时左右,小郑开车,在旅客小杨提前准备下车,小郑把车运行驶出泊车点,造成 小杨在下车时的全过程中,不小心跌倒负伤。
2010年3月1日,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小郑负所有义务。车子产生安全事故后,小杨因道路交通事故赔付一事提起诉讼后经确定,某出租公司、小郑已赔付小杨24五百元。后某出租公司要求人民法院依规裁定被告某车险公司赔付上诉人24五百元。
被告某车险公司编造谎言:我企业觉得上诉人的诉请与我无关企业索赔范畴,由于我企业道路客运托运人义务保险条款(2009版)明文规定司机由于过失造成 旅客负伤,车险公司未予赔付。而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司机在旅客提前准备下车,把车运行驶出泊车点,该个人行为归属于过失个人行为。(原文中角色均为笔名)
人民法院觉得,对保险合同中免去保险公司义务的条文,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书时理应在投保单、保单或别的商业保险凭据上做出足够造成投保人留意的提醒。
这种提醒例如采用免责声明的字体样式用增加、加黑、字体加粗、斜体字或用异色印刷等,并对该条文的內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上方式向投保人做出确立表明,以使投保人一目了然该条文的真正含意及法律法规不良影响;未作提醒或是确立表明的,该条文不造成法律效力。
而在此案中,被告未出示足够表明的直接证据,故被告某车险公司明确提出因司机过失个人行为未予赔付的抗辩建议,人民法院未予听取意见。旅客小杨在下车时全过程中跌倒,安全事故产生一瞬间未彻底离去车子,归属于本车车里工作人员负伤,应可用车里工作人员险。最终判决,被告某车险公司应付款上诉人某出租公司各类理赔偿款1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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