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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转卖他人 发生事故如何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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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被保险人将商业保险车子出售别人,商业保险车子产生安全事故后,法院裁定车子买受人担负承担责任,原被保险人规定车险公司赔付三者险,车险公司拒保。日前,北京顺义区法院移诉了那样一起商

  被保险人将商业保险车子出售别人,商业保险车子产生安全事故后,法院裁定车子买受人担负承担责任,原被保险人规定车险公司赔付三者险,车险公司拒保。日前,北京顺义区法院移诉了那样一起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3年9月,王某向某车险公司支公司购买保险第三种责任保险,车险公司支公司向王某出示了机动车保单和保险条款。保单注明:被保险人王某;保险费用为五万元;保险期间自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9月27日。车险公司支公司递交的保险条款第四条承诺:被保险人或其容许的驾驶员在应用商业保险车子全过程中产生意外事件,导致第三者遭到人身安全死伤或资产立即毁损,依规理应由被保险人担负的经济发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付。

  2004年6月1日,李某安全驾驶商业保险车子与徒步横贯路面的李某相碰,李某现场身亡。经交通出行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明确李某、李某担负安全事故的同样义务。同一年11月,朝阳区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评定:商业保险车子系孙某向王某选购,但未办产权过户办理手续,李某是孙某聘请的驾驶员。安全事故产生时李某系实行聘请的劳务公司,评定李某、王某不担负承担责任,裁定孙某赔付李某父母共8.一万元。2005年,李某父母将某车险公司支公司诉至顺义区法院,规定车险公司支公司赔付其财产损失五万元。顺义区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以李某父母不属于保险合同关联支配权行为主体为由驳回申诉了其提起诉讼。李某父母不服气提到上告,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诉其上告,保持原判决。2006年,李某父母对于朝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请再审,规定改判王某担负承担责任。同一年7月,李某父母与王某、孙某达到调解协议,由王某计付李某父母赔偿费8.一万元及垫款的律师费2900元,朝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孙某赔付的內容不实行。李某父母撤销再审申请。

  顺义区法院经案件审理觉得:王某与某车险公司支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彼此被告方真正法律行为,內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属合理合法合理,法院给予确定。在此案案件审理中,某车险公司支公司递交了保险条款。对该保险条款,王某没法确定是不是为涉案人员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且其表明不可以递交保险条款。故法院评定某车险公司支公司递交的保险条款为涉案人员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依据法院起效裁定评定,王某已将商业保险车子卖给孙某,王某对商业保险车子已不会再具备保险价值。依据彼此承诺,被保险人或其容许的驾驶员在应用商业保险车子全过程中产生意外事件,导致第三者遭到人身安全死伤或资产立即毁损,依规理应由被保险人担负的经济发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付。因王某对商业保险车子已不会再具备保险价值,商业保险车子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人的损害,早已法院起效裁定确定由孙某担负。王某仍未担负经济发展承担责任,故依据上述承诺,某车险公司支公司不可承担赔付。王某规定某车险公司支公司付款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金的要求,沒有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未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要求,裁定驳回申诉上诉人王某的诉请。

  法律法规剖析:

  在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要求:被保险人对商业保险标底理应具备保险价值。第二十五条要求: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或是收益人的赔付或是付款保障金的要求后,对不属于保险条款的,理应向被保险人或是收益人传出回绝赔付或是回绝计付保障金通知单。

  此案中的关键异议聚焦点就是王某对商业保险车子是不是具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标准是保险法的基本准则。说白了保险价值,又被称为可保证权益,就是指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商业保险标底具备的法律法规上认可的权益,即在保险事故产生时,很有可能遭到的损害或丧失的权益。此案中,依据法院起效裁定评定,王某已将商业保险车子卖给孙某,仅仅未办产权过户办理手续,裁定评定王某不担负承担责任,孙某担负承担责任。王某已将车子出售,因而王某对商业保险车子已不会再具备保险价值。

  依据彼此的保险条款承诺,被保险人或其容许的驾驶员在应用商业保险车子全过程中产生意外事件,导致第三者遭到人身安全死伤或资产立即毁损,依规理应由被保险人担负的经济发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付。此案中,商业保险车子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人的损害,早已法院起效裁定确定由孙某担负,被保险人王某不担负承担责任。因而,车险公司支公司不可承担赔付。

  综上所述,法院依规裁定驳回申诉上诉人王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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