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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涉及保险业务的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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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1、《服务贸易总协定》涉及保险业务的四个问题在1993年12月15日签署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最后文件中,服务贸易各部门与货物贸易一样列有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原

1、《服务贸易总协定》涉及保险业务的四个问题

在1993年12月15日签署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最后文件中,服务贸易各部门与货物贸易一样列有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原则性条款。对保险业而言具体包括下列问题:

(1)市场准入问题。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六条“市场准入条款的规定,A、任何缔约方都应向提供服务的另一缔约方开放其本国市场,双方还应按照有关范围及条款的规定精神,就条件、限制和计划安排达成一致;B、任何缔约方给予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的待遇,应不少于其承担义务计划安排内的待遇。

(2)国民待遇。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国民待遇”条款,“一参加方,在相同的环境下,给予其他参加方的服务业务及服务提供者在所有法律、规章、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国内服务业和提供者。这是针对歧视性国内政策的,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拥有与本国保险企业相同的待遇。

(3)最惠国待遇。在这个问题上,多数国家需求根据自身保险业发展水平提供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4)透明度规定。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条透明度条款,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方应迅速公布将涉及或影响协议实施的所有有关适用措施(包括国际条约),最迟在其生效以前予以公布(第一款)。各成员方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有新规定或修改以致严重影响本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点义务时,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第三款)。

2.《服务贸易总协定》涉及保险业的四个规定

(1)市场准入的规定,即所有成员国必须永久性地、无歧视地开放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导航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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