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内退休职工刘某,在回山东探亲期间,由于患有腰椎管狭窄及腰间盘突出病症,行动不便,便入住当地一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5天,共花医药费1.2万余元。该医院建议去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共花医药费9.1万余元。
刘某要求其所在单位给予报销药费10万余元,遭到拒绝,刘某状告其单位,要求报销医药费。其单位认为,有明文规定,职工患病,由厂卫生所负责治疗,严重疾病可转到市内大医院。刘某未与单位打招呼,擅自去外地就医,不能报销医药费。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城镇所有的用人单位及职工都要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被告由于经营不景气,没有及时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就应承担责任(即医疗保险机构给予报销医药费的责任)。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规定,判被告给予原告刘某报销药费8万余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刘某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造成刘某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应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理赔车险理赔综合问答问题热点理赔服务律师服务投诉热线重大疾病保险
预约理赔顾问详细沟通
为了您的权益,您的信息将被严格保密
今天已有269人提交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