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农户李某夫妇将某保险公司告到法院。本网今日获知,因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中有关“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在了解上存有模棱两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觉得应做出不利保险公司的表述,因此,终审理令保险公司计付李某夫妇保障金五十万元。? 2008年11月,李某夫妇之子所属单位为其购买保险了“多保通吉祥如意卡”商业保险5份,保险费用五百元,收益人为李某夫妇。过后,李某夫妇之子赴国外工作,本月29日归国。同一年12月5日,李某夫妇之子因发烫、恶心想吐搬入河北一精神病医院,7日身亡。精神病医院确定李某夫妇之子的死因为肾综合症出血热,进到血压低心搏骤停过后发生多器官作用衰退,比较严重低钙血症。后李某夫妇向保险公司明确提出索赔申请办理,保险公司回绝赔偿。 李某夫妇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保障金五十万元。 一审人民法院经案件审理裁定驳回申诉李某夫妇诉请后,李某夫妇不服气,以孩子感柒的“肾综合症出血热”是由感染性疫源病毒感染造成的,归属于“非病症”的真理的客观性,孩子的身亡符合实际保险条款承诺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为由上告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案件审理觉得,依照保险条款的要求,“多保通吉祥如意卡”商业保险保险投保的范畴是受益人遭到意外伤害所导致的损害,说白了意外伤害指的是“之外来的、突发性的、非本意的、非病症的客观性事情为立即且独立缘故造成 的人体损害” 。现李某夫妇做为保险受益人认为造成 孩子身亡的缘故合乎所述保险条款要求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对于此事,保险公司未予认同。由于涉案人员保险合同针对什么是“非病症的客观性事情”未做明文规定,且该合同书归属于保险公司出示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在彼此被告方对合同书了解造成模棱两可的状况下,应做出不利出示格式条款一方的表述,故对李某夫妇的上诉理由给予采纳,并对其上诉请求给予适用,保险公司解决李某夫妇之子的身亡担负计付保障金的义务。由此,做出所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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