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员,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一般可选择一两组包括基层医疗机构、二级医院和三级医院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作为就诊单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参保人员可根据病情需要选择定点专科医院和定点中医医院。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和急救外,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实行双向转诊制度。鼓励参保人员就诊时首先选取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采取不同的个人自付比例。对不按转诊程序就医所发生的费用,可适当提高个人自付的比例。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加强内部建设,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和非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并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有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可不设专门的管理部门,但应确定一名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持联系,协调处理工作中的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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