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泛试点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88)44号]。该《决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在我国,实行了将近半个世纪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将被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取代。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七个方面:一是明确了改革的任务和原则;二是确定了覆盖范围、统筹层次和缴费的控制比例;三是制定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主要政策;四是规范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五是提出了配套推进医疗机构改革和加强医疗服务管理的要求;六是规定了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七是提出了对改革工作组织领导者的具体要求。这些内容基本上制定了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大致框架,奠定了未来统一的全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便于各地在制定改革方案时有所遵循,同时,也给各地留下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空间。新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低水平”是指目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不高,只能从我国国情和国家财政、企业的承受能力出发,确定合理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体现在筹资水平上,就是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个人缴费率为其工资收入的2%左右。对于一些非基本的医疗服务,则应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广覆盖”是指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打破过去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界限,全国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也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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