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跳楼瞬间被妻拽住男子跳楼瞬间被妻拽住,不得不说这位妻子是男子的福星啊,要不是妻子的果敢与不放弃,这位男子也许就已经魂归黄泉了。挺佩服他的妻子的,能拽着他的丈夫直到邻居来帮忙,这得承受多大的重力拉伤。男子被救后可得好好对待他的妻子,得妻如此,夫复何求啊。据悉,长春一男子跳楼瞬间被妻拽住,邻居发现后立马报警并救助跳楼男子。在邻居到达跳楼男子的妻子身边,替换其妻子拽住他拉他上来时,他的妻子已经拽了他有七八分钟。而该男子有130斤左右的重量。人寿险对自杀是否赔付人寿险中对于自杀有一个自杀条款。自杀条款是的常用条款之一。
一般规定,在包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中,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或两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中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就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的,实施的一切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从狭义上来说,也就是讲的法律上的意义,自杀即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称之为自杀或者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自杀。这是有关自杀的通说。保险业务中往往就将有关自杀问题的条款称之为自杀条款。
一般来说,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拟出的,把自杀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有学者是这样给自杀条款定义的:“自杀条款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
那么既然自杀的结果也是人体死亡、生命的结束,保险业对这一问题为什么要作出免除责任的声明呢?首先从客观上即承保范围上来讲。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指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一些补救措施,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也就是说,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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