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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后三章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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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机构不得授权该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已经授权的,须在5日内撤销授权:

(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二)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三)拒不执行限期整改违法违规问题、按时报送监管数据等监管要求;

(四)最近1年内因保险代理业务引发过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在5日内注销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应当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制定相关的规章和审慎经营规则,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要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督促银行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第六十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商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进行谈话,并进行教育培训。    

第六十一条 对于业务占比达不到第三十八条要求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一级分支机构,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违反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行为的,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经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的措施。

商业银行整改后,应当向中国银保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经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验收后,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存在第五十条行为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作为保险产品的销售主体,依法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代理销售行为承担主体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对商业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时,保险公司负有责任的,应当同时依法对该行为涉及的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严厉查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加大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责任的追究力度。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提示语及犹豫期提示语内容如下:

分红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万能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万能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缴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

投资连结保险风险提示语:“您投保的是投资连结保险,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有初始费用的产品还应包括:“您缴纳的保险费将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投资账户。”

其他产品类型的风险提示语,由公司自行确定。

犹豫期提示语:“您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5日内有全额退保(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的权利。超过15日退保有损失。”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中,除犹豫期期限“15日”的规定指自然日外,其余有关“3日”“5日”“15日”“30日”的规定指工作日。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1〕10号)、《中国保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6〕44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兼业代理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6〕58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前三章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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