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公平、透明、高效的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工作机制,对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事项进行统一规范,保护行政申请人合法权益,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实施办法》共计6章90条,本文摘自第四章《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包含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依法备案。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三)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五)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保险公估机构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机构除外;
(六)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七)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具备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师;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申请人采用合伙形式的,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申请人采用公司形式的,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申请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仅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估师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业经历指保险公估从业经历。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法人股东或合伙人应财务状况良好,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应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股东或合伙人有下列任一情形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机构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不受此项限制;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选择1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营运资金由基本户存入托管账户。托管协议应明确托管期限、托管金额、托管资金用途及未完成备案不得动用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业务和财务管理系统,实现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及时、准确掌握及信息安全。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区域(全国性或区域性)等;
(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表》;
(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委托书》;
(四)《保险公估机构公估师信息表》;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及相关材料;
(七)营运资金进入公司基本户的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可行性报告,包括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发展情况分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和财务发展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九)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以及业务服务标准等;
(十一)《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公估师人员名册及相应证书复印件、聘用人员花名册;
(十二)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说明等;
(十三)营运资金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十四)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职业风险基金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职业风险基金保证书;
(十五)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及使用权属证明材料;
(十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提供任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文件;
(十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查验等方式了解、审查股东或者合伙人的经营记录、经营动机,以及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五)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六十四条 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表》;
(三)法人保险公估机构备案表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关于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内部决议;
(五)新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六)保险公估法人及分支机构最近2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如受过行政处罚,需提供有关行政处罚书复印件及缴纳罚款证明复印件;
(七)新设分支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说明等;
(九)《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否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况说明,应按照下列字段对最近2年内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情况进行梳理:机构名称、所在省份、成立时间、是否退出市场、退出市场时间;
(十一)新设分支机构职场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职场照片;
(十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及电子备案材料。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通过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及电子备案材料。
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依法备案。
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及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接收备案材料并初审,由银保监会依法备案。
第六十六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银保监会网站上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完成备案。保险公估机构在备案公告之后可下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
第六十七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备案流程及材料参照新设机构,变更期间按照转前形式开展业务。
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备案流程及材料参照新设机构,变更期间按照转前范围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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