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保书中健康状况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进一步询问就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这种情况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默认陈先生可以不作健康告知。
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应以陈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
实际上,该案涉及保险立法上弃权的问题。
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的某些权利。一般来说,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须有明示或默许弃权的意思表示。在多数场合,保险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上推知。比如,保险公司接到的投保书中有填写不完整或者漏填之处,保险公司没有就此进一步询问投保人完整回答询问的权利。
其二,知道有权利的存在。比如保险公司确切知道投保人有违反约定义务的存在,而仍予以承保。保险公司弃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日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存在瑕疵的事实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弃权通常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但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放弃。
比如有关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放弃,因为要求保险利益不仅关乎保险公司的权益,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分析来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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