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机床厂1986年9月为全厂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自1986年9月6日到1987年9月5日,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元。1986年11月10日,该厂工人王某,出现被害妄想、行为异常等精神病症状。医院无法控制其行为,与厂方联系后将王某送回厂。11月17日,王某多次声称有人要杀害他。11月18日早晨,人们发现王某颈部割断已经死亡。经公安部门对尸体进行检查后确认,王某系自刎身亡。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给付3000元保险金。
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王某虽然是由于自己实施的行为死亡,但7由于他患有精神病,不能辨别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在主观上不存在使自己死亡的意图,不能认为是自杀。由于能够证实王某是在精神病发作产生幻觉情况下自刎死亡,所以应认定王某是由于精神病造成死亡。根据团体人身保险“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全数”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3000元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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