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刘某酒后驾驶面包车沿30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与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某酒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李某与刘某及其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产生了分歧。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系醉驾发生事故,按规定保险公司对李某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刘某追偿。目前,李某已治疗完毕,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148工作人员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
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形,并非针对受害人而设定,而应当理解为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因此,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所以,本案中刘某醉驾并致李某受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交强险制度。从立法旨意上看,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分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风险,保障因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济,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抗风险能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一项强制性的制度,它与商业保险有着质的区别,它应当是以保护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为核心价值理念的。所以从实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价值的角度出发,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解决。
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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