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责任保险已成为各国保险市场上不可或缺的新兴力量,但其只能适用于社会生活的特定领域,因而必须根据其法律功能来考虑其发展规模 国外强制责任保险的由来和发展 责任保险产生于19世纪西方工业化过程。起因是工业化生产过程中大量发生的工伤事故中广大产业工人需要得到经济赔偿,而工厂主又依据当时绝对适用的过失责任原则寻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因工伤事故遭受伤害的工人不能得到足够的赔偿。
作为解决方案,这些国家不仅在侵权责任法范畴内推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来处理工伤事故引起的劳资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并且在保险市场上寻求责任保险作为配套制度加以适用。借助责任保险特有的风险分散机制,将个案的工伤赔偿责任风险进行转移,由全体缴纳保险费的社会公众来承担,既可以让受害人获取赔偿,又能够增强工伤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可见,责任保险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由此决定了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之间的必然联系。 不仅如此,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针对维护某些特定社会领域稳定的需要,通过立法手段,借助法律的强制效力,硬性规定特定的义务群体投保特定的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便由此形成。
例如,保险业最为发达的美国,其1908年颁布的《联邦雇员赔偿法案》以及各州政府的员工赔偿法案,使得其雇主责任保险领域出现了以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的员工赔偿基金作为保险人向遭受伤害的员工提供保险保障的强制赔偿保险机制。美国马萨诸塞州于1927年率先颁行的《汽车强制保险法》最早推出汽车强制保险,并根据该州1971年生效的《登记汽车强制施行人体伤害保护法》规定:马萨诸塞州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员,必须依照PIP法案规定投保汽车责任保险,其承包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同居家属、乘客及驾驶员以及为被保险汽车撞伤的本州行人。
此后数十年间,有近30个州相继仿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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