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劳动局、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福建省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保障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的规定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扬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报销。医疗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及县以上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二条适用范围(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二)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条管理办法和资金筹集标准
(一)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由各统筹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统筹使用,单独核算”的管理办法。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标准由各统筹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上年度或前三年实际发生医疗费年人均支出定额标准核定。
第四条资金筹集渠道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享受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按统筹地(市)规定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其他单位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按统筹地(市)规定标准,由单位缴纳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破产、倒闭以及解散等终止的企业,应从资产(包括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拍卖收入中,按所在统筹地(市)上年度核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的规定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医疗费。以后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县及县以上财政负担。
第六条承包、租赁、兼并、合资、股份制、分立、嫁接等改制企业,企业要在改制的同时,提出切实保障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的措施,改制的企业法人要承担该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政策规定缴纳的医疗费。
第六条各统筹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放专用的医疗证(卡),并可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凭证(卡)就诊。
第八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进行管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自付。
第九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份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十条各统等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的前提下,切实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不合理的支出,杜绝浪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加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的审计。
第十一条各地(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民政、卫生部门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从各地(市)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日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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