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身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不仅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险合同履行支付赔款的条件,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明确的量的规定。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维持合同有效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的,理论上没有保险金额的限制,没有量的规定,因此人身保险主要考察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无论其金额多少。当然,在实际业务中,要受投保人缴费能力等因素制约。
4.保险费确定方式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率是根据损失概率再加上业务附加费进行计算得到的。人身保险费率的确定,要考虑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周期及分散风险的需要,通常采用“平准保费法”来制定费率。在人身保险中,尤其是人寿保险,依据人的死亡率为基础测算,随着人的年龄的增长,死亡率会不断上升。在保险经营中,风险小则收费少,风险大则收费多。被保险人年龄越大,保费越高,从而往往是在人们晚年最需要保险保障的时候因无力缴纳高额保费而退出保险。在健康保险中,当身体健康的人考虑费率上升而退出保险,体弱多病者由于危险增大而坚持投保的“逆选择”,将使保险经营者的风险难以分散。因此,人身保险一般采用“平准保费法”,通过初保时多收保险费来弥补以后年份少收的保险费,以均衡的费率代替每年更新的自然保险费率。
5.保险期限的长期性、储蓄性
财产保险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而人身保险(除意外伤害保险外)合同期限具有长期性,保险有效期可以持续几年,甚至几十年,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最终将以各种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只要发生合同订明的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因此,对于投保人来说,它是一种储蓄与投资手段。人身保险基金实际上属于被保险人所共有,保险人只是起金融机构的作用。被保险人每期缴少量固定保险费,若干年后保险期满,加上利息,可以获得一笔可观的保险金给付,等于零存整取的定期储蓄。而普通财产保险则为单纯的营业性,限于补偿损失,目的是保障财产的安全。事实上,财产保险不是每年都会发生赔偿事故,由于保险期限短,大部分保单因期满而失效,既不赔偿,也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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