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间合同法有着丰富多样的法律渊源。这些法律渊源包括英吉利普通法、罗马法以及许多穆斯林、亚洲和非洲社会的法律传统。在一定条件下,法人与自然人之间达成许诺的强制执行,是一国经济发展的核心。正是由于合同的成立、解释和履行中存在差异,才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因而才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法律思想。 .(一)合同的履行和磋商的差异对合同的解释,不同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别。对违约行为,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都规定货币损害赔偿,赔偿的金额为合同履行实际价值与合同价值的差额。然而,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否认货币损害赔偿,除非违约方有重大的过失或欺诈行为。作为货q).损害赔偿的替代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允许买方单方面降低合同价格,以抵消由卖方造成的损失。为了支持降低价格的概念,民法法庭常常会作出实际履行(specmcperfor—mance)的判决,强迫卖方交付符合规定的商品或提供相应的劳务,买方支付合同的价款。在大陆法国家中的民法救济方式较为特殊。其中德国关于催告通知(NachfirstNotice)的概念便是一例。该程序允许一方在发出通知的情况下,可以获得额外时间来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延展期限内,另一方不得采取法律诉讼行为。如果买方或卖方在延展期限终了时仍未完全地履行合同,没有违约的一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avoidance)、取消合同,并要求发出通知方返还所有已经收到了的货物。这一点,普通法国家通常是没有的。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法律体系,鼓励各方当事人自己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把法庭诉讼仅作为最后的一种解决手段。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较少关注合同的履行,而更看重通过法庭来取得对不履行合同行为的损害赔偿。签订合同前谈判的法律地位,在各国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遵循“购者自慎”(caveatemptor)原则,是渊源于古罗马的做法。“购者自慎”原则通常运用在合同签订前的谈判中,并作为一项警告来告诉买者:谈判应公平议价,警惕那些可能是误导的信息。基于“磋商自由”的原则(Farnsworth,1987),美国、英国和其他英国际保险法律体系美法系国冢都不承担在谈判过程中的、或合同成立前的责任。因而,除非一方故意误导另一方并构成侵权行为,法庭一般会拒绝对源于谈判失败的合同成立前的责任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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